【基本案情】
原判認定,2005年11月20日,溫福鐵路蒼南段工程指揮部與黃君品簽訂了一份溫福鐵路蒼南段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書,約定:溫福鐵路蒼南段工程指揮部對黃君品位于蒼南縣靈溪鎮(zhèn)東倉村一間面積為79平方米的房屋進行拆遷,溫福鐵路蒼南段工程指揮部將黃君品被拆遷房屋的宅基地安置在西規(guī)劃安置區(qū)住宅點范圍內(nèi),安排建房宅基地一間,具體幢號按抽簽為準。2007年4月25日,原告梁亦山與黃君品、被告趙崇塔經(jīng)蒼南縣永和房地產(chǎn)經(jīng)紀服務站介紹訂立了關于坐落于蒼南縣靈溪鎮(zhèn)站南路1-2幢宅基地使用權(即:溫福鐵路蒼南段工程指揮部與黃君品簽訂的拆遷安置協(xié)議書中的安置宅基地)轉讓契約。當日,原告梁亦山向被告趙崇塔支付了購買宅基地款388000元,黃君品、被告趙崇塔向原告交付了涉案宅基地的相關憑證。契約訂立后,黃君品名下的位于蒼南縣靈溪鎮(zhèn)東倉村需被拆遷的房屋,根據(jù)蒼南縣房屋拆遷產(chǎn)權確認領導小組、溫福鐵路蒼南段工程指揮部于2010年1月22日發(fā)布的溫福鐵路蒼南段工程指揮部《關于靈溪段房屋拆遷產(chǎn)權確認及有關內(nèi)容的公示》的結果,不符合蒼南縣人民政府于2010年1月11日第三十七次常務委員會會議討論通過的《溫福鐵路蒼南靈溪段房屋拆遷補充辦法》規(guī)定的補償安置對象,故沒有取得安置權利。因此,原告的合同的目的不能實現(xiàn),雙方遂產(chǎn)生糾紛。為此,原告于2010年9月6日訴至法院。在法院審理過程中,蒼南縣永和房地產(chǎn)經(jīng)紀服務站工作人員謝中出為協(xié)調(diào)原、被告的糾紛,于2011年1月3日與被告趙崇塔手機通話并制作錄音,在該談話中被告趙崇塔承認其出賣涉案宅基地給原告并收取了原告支付的款項。另查明,黃君品系被告趙崇塔的舅舅,現(xiàn)已過世。被告陳春蘭、黃兆論、黃愛麗分別系黃君品的妻子、兒子、女兒。
【法院判決】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有二:一是上訴人趙崇塔是否系涉案宅基地使用權買賣契約的當事人;二是被上訴人有無向上訴人支付388000元款項。關于爭議焦點一,根據(jù)涉案買賣契約中“立賣斷房地基契書人趙崇塔因另展宏圖愿將自己親手所置的房地基壹間……賣斷給梁亦山永為產(chǎn)業(yè)”的表述,上訴人關于其僅是簽訂該契約的見證人的主張顯然不能成立。涉案契約落款處雖不是上訴人本人簽名捺印,但該契約簽訂時上訴人在場,卻未對他人在契約上簽署其姓名并在其姓名處捺印提出任何異議,按常理可推定上訴人對其合同當事人的身份是認同的。事后上訴人在與中介人謝中出談話時也承認將涉案宅基地使用權轉讓給被上訴人的事實。綜合考慮上述幾個因素,原判認定上訴人系涉案宅基地的共同轉讓人,并無不當。關于爭議焦點二,被上訴人在一審時提供的錄音記錄、調(diào)查筆錄、證人證言均指向上訴人收取轉讓價款388000元的事實,尤其是其中的錄音記錄經(jīng)過廣東南天司法鑒定所鑒定,證明力較高,且可以與其他證據(jù)相互印證,證明上訴人確曾收取上述款項的事實。上訴人主張沒有收到上述款項,缺乏相應的證據(jù)予以證實,原審法院不予采信并無不當。現(xiàn)雙方對涉案宅基地使用權買賣合同被確認為無效均不持異議,上述合同被確認為無效后,上訴人依法應返還價款,并按過錯程度賠償被上訴人的損失。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價款38800元并賠償被上訴人一半的利息損失,亦無明顯不當。綜上,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對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確認原告梁亦山與黃君品、被告趙崇塔于2007年4月25日訂立的關于坐落于蒼南縣靈溪鎮(zhèn)站南路1-2幢宅基地使用權轉讓契據(jù)無效;二、被告趙崇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返還原告梁亦山價款388000元及賠償原告梁亦山一半的利息損失(利息自2007年4月25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金融機構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的標準計至判決確定的還款之日,以價款388000元計息);三、被告陳春蘭、黃兆論、黃愛麗在繼承黃君品的遺產(chǎn)范圍內(nèi)對上述第二項價款及賠償金的給付承擔清償責任。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7133元,鑒定費7500元,合計14633元,由被告趙崇塔、陳春蘭、黃兆論、黃愛麗負擔。
原標題:梁亦山與趙崇塔、陳春蘭等宅基地使用權糾紛案例





